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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长:简述《民法典》有关仲裁的规定
简述《民法典》有关仲裁的规定
文 | 王生长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民法典》是以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形式命名的立法,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的先河。它既是对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的合并、整理和重述,也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做出了创新规定。《民法典》的核心任务之一是为市场经济提供完备的市场交易规则。仲裁是市场主体解决因市场交易产生纠纷的重要方法之一,《民法典》的规定与仲裁工作也息息相关。 《民法典》属于实体法。我国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自然以《民法典》作为实体法予以适用;在涉外争议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民法典》,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决定是否适用《民法典》;在没有中国因素的境外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情决定适用我国的《民法典》作为解决争议的实体法。可以预计,我国《民法典》在未来的仲裁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民法典》共七编 1260条,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在法律规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内,《民法典》各条文均有可能与仲裁有关联,在仲裁中得以解释和适用。但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本文意在检索《民法典》1260个条文中直接显示有“仲裁”字样的规定,对其分类归纳,以期为法典的理解和适用提供一个有益的视角。 在北大法宝《民法典》专题(网址:http://mfd.pkulaw.com/#/index)中,以“仲裁”作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可以得知,《民法典》共有18个条文明文载有关于“仲裁”的规定。按其用意和功能,这些条文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关于仲裁可作为特定争议的解决方法的规定(第233条、第944条、第229条);第二类是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第195条、第198条、第594条、第694条);第三类是关于仲裁机构对特定争议有裁判权的规定(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第533条、第565条、第580条、第585条);第四类是关于在先仲裁作为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687条、第693条)。 下面分别简述这四类规定。 第一类:仲裁可作为争议解决方法的规定(第233条、第944条、第229条) 在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是常用的四种争议解决方法。鼓励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纠纷的思想,在我国《合同法》第128条中表达得最为直白:“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民法典》施行、《合同法》废止后,仲裁作为主要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这是因为,《民法典》是实体法,它并不废止、也不取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我国《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但是对于物权纠纷和物业服务纠纷等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纠纷能否仲裁问题,民间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疑虑。为此,《民法典》第233条、第944条和第229条专门就此作出了规定,可以说达到了释疑解惑的效果。根据这三条的规定,有关物业纠纷和物业服务纠纷,可以交付仲裁解决;仲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民法典》有三个条文涉及物权纠纷的仲裁解决途径: